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二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76********,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莱芜区**街**号,现住莱芜区**街**路,经营济南市莱芜区某某百货商店。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莱芜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夏天开始,陆某某将(另案处理)从他处购得性保健食品后到济南市莱芜区**路向被告人吴某某经营的“某某百货商店”兜售,包括“德国黑金刚”、“黄金伟哥”、“万艾可”、“蚁力神”、“持久猛男”、“老中医”等性保健食品。被告人吴某某未审查陆某某将的销售资质,没有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的义务,将上述低价购买的保健品予以销售谋利,共获利1000余元。经鉴定,“海参牡蛎”、“威莱斯牌蜂王浆参杞鹿茸胶囊”、“持久猛男”、“老中医”、“植物伟哥”、“德国黑金刚”、“鹿血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属于在保健品中禁止添加的物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将的证言;3.鉴定意见;4.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坤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电话1886612****。
2.本案卷宗壹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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