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61987********,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黑山县**乡**村**号,住汾阳市**街道办事处**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汾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以生产、销售豆芽为业,2019年12月注册成立汾阳市**豆制品加工部,后在我市**村**农贸副食批发市场将生产的短绿豆芽、长绿豆芽、短黄豆芽进行批发、零售。在生产豆芽过程中, 被告人吴某某将“无根水”按照一定比例稀释并浇入泡豆芽的池中,以使生产的豆芽根须短、卖相好。使用“无根水”生产豆芽10000余斤,销售额达10000余元。吴某某明知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物质(属植物激素,起到阻根作用,俗称阻根剂)的添加剂,仍添加使用。2020年4月13日,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吴某某生产的豆芽进行抽样送检,经河南省京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检测出该处生产豆芽抽检的4批次中3批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4—氯苯氧乙酸钠物质:1、长绿豆芽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含量为0.049mg/kg;2、短绿豆芽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含量为0.10mg/kg;3、绿豆芽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含量为0.33mg/kg;4、黄豆芽尖中未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4-氯苯氧乙酸钠属于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2015年第11号《公告》中豆芽生产经营中禁止使用的物质。
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雅洁
检察官助理:郭宇贞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汾阳市太和桥街道办事处北廓村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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