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洛阳市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其权利和义务,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以来,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刘某某在制作熟牛血过程中,为延长熟牛血的保质期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盛装熟牛血的桶内水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用物质甲醛,但其仍从刘某某处批发经过甲醛浸泡的熟牛血,并销售至宜阳县城关镇、柳泉镇等地的十余家饭店。经洛阳**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在刘某某处扣押的散装熟牛血甲醛含量为92m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2.证人武某甲、武某乙等人证言。
3.鉴定意见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其购买的食品中添加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尹会明
代检察员:孟 文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宜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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