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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_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取保候审;又于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系温州市洞头**早餐店经营者,早餐店位于温州市洞头区**街道****号。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为了降低生产成本,在生产实心包过程中加入甜蜜素并对外销售。2019年10月28日,洞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温州市洞头**早餐店生产、销售的实心包某某抽检,经温州市洞头区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测,该批实心包“环已基氨基磺酸钠”(甜蜜素)含量实测结果为1.82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向洞头区市场监管局提起复检申请,经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复检,该批实心包“环已基氨基磺酸钠”(甜蜜素)含量实测结果为2.25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两次检测“环已基氨基磺酸钠”(甜蜜素)含量均达到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的标准。

    2020年5月20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主动到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东屏派出所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归案经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移送材料清单、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检测委托书、鉴定(检验)结果告知书、复检申请书、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洞质检(监)字第201910654号检验检测报告、编号SPFJ201900013R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的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建忠

                                  检察官助理:张益根

                                    2020年6月23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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