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七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4195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镇**村**号,住慈溪市**街道**村**号**室。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同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墙里村西桥6号租房里经营慈溪市白沙路文飞点心店过程中,明知在加工、销售的“小笼包子”中不得使用含铝的泡打粉,但仍在加工时违规添加,并持续销售。2019年12月20日,慈溪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白沙路文飞点心店买样抽检待蒸的“小笼包子”后,被告人吴某某将剩余含铝的泡打粉毁灭。经检验,被抽样的“小笼包子”中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为493 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案发,被告人吴某某销售收入累计人民币2 000余元。
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审查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已向本院预缴民事公益诉讼赔偿金人民币20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测委托协议书、协议条款、提取物证登记表、照片、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缴款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某某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慈溪市**路街道**村**号**室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8857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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