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411993********,苗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9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20年11月12日退回秀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办理了采伐自家位于膏田镇道罗村堡上组小地名**处20株杉木的许可证。吴某某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雇请工人在**砍伐杉木40株,并雇请冉某某将杉木运送至陈某某的木材加工厂,获得木材款1万余元。
2.2020年4、5月,被告人吴某某在征得梅某某的同意后,以梅某某的名义办理了采伐膏田镇茅坡村碓窝坝小地名**处20株杉木的许可证。吴某某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树种,雇请工人在**处砍伐马尾松20株,并雇请冉某某将木料运送至陈某某的木材加工厂获得木材款3800元。
3.2020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在征得杨某某的同意后,以杨某某的名义办理采伐膏田道罗堡上**20株杉树的许可证,规定采伐时间为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5月1日,吴某某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于2020年7月底雇请工人在**砍伐杉木21株。
4.2020年7月底,被告人吴某某与梅某某商量好购买其位于膏田镇茅坡村碓窝坝小地名**的马尾松,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吴某某雇请工人砍伐马尾松16株。2020年8月12日,被伐林木被派出所民警查获并依法予以扣押。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秀山县林业局技术人员认定,膏田镇道罗村堡上组吴某某采伐林木97株,其中杉树61株,马尾松36株,采伐林木蓄积为33.1997立方米(其中道罗村堡上组茶林处最大的20株杉木蓄积为5.8195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林权证复印件,秀山县林业局关于吴某某滥伐林木案林木蓄积调查意见,村委会证明,膏田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等书证;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
3.证人梅某某、母某某、刘某某、冉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冯某某、吴某甲、杨某甲、李某某、王某某、刘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27.380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吴某某被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修复生态,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颖
检察官助理 扈源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1889611****)在家候审。
2.侦查卷4册,证据材料7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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