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67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8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初,被告人吴某某与本市**镇**村村民刘某某商定以人民币14200元的价格购买刘某某等人种植在红卫河麻洋镇全红村段面的林木。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对该处的林木进行采伐,共计采伐杨树158株。经天门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测算,被采伐的杨树158株,立木材积共计14.2832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采伐的林木现场照片;2.天门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渠道绿化管理合同书、委托书、中岭管理段宜林林地测量统计表、天门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彭某某、吴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4.天门市麻洋镇全红村杨树采伐迹地立木材积测算报告书;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杨军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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