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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滥伐林木案)_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87********,苗族,中专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地咸丰县**镇**村**组,住咸丰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以2200元的价格购买了咸丰县**镇**村**组村民闵某某小地名为“**”的山林内的部分林木。随后,吴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冉某某砍伐16株马尾松,1株柳杉,并将制成的原木堆放在闵某某房屋周围。经咸丰县林业局认定,吴某某采伐的上述林木的立木蓄积为16.3617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闵某某、冉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立木蓄材积鉴定意见报告书;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森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单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小生

检察官助理:叶长丰

舒莉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咸丰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826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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