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吴某某,性别: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69********,侗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黎平县**镇**村**组,农民,群众。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以人民币28000元的价格,跟本村的石某甲、石某乙两户购得位于黎平县**镇**村“八开”坡的林木一片,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亲友帮忙一起将“八开”坡其购买的林木采伐,所采伐的林木部分用于建房,部分用于出售。经黎平县林业工程师对“八开”坡采伐林木现场进行鉴定,无证采伐活立木蓄积为63.3134立方米,折合杉原木材积44.3194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为29142元(其中木材价值损失26592元)。2019年8月20日,吴某某主动到黎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后已缴纳木材价值损失款、复绿补植保证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一把;2.书证:诉讼程序性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款收据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石某甲、石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吴某某已缴纳木材价值损失款、复绿补植保证金,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敬东
检察官助理 刘艳萍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885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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