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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滥伐林木案)_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58********,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住址与户籍所在地相同。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1年7月5日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2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未与宋某某达成林木买卖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租来的油锯将宋某某种在**镇**村**的两棵柠檬桉树伐倒,剪材成60多块15厘米厚的砧板,并雇请苏某某驾驶农用车运至漳州**道**村口一空地上存放,后陆续出售。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被砍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3.8161立方米,出材量为2.6712立方米。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4月2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通北派出所抓获并移交华安县公安局。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赔偿被害人宋某某损失2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林业行政处罚立案和破案调查材料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林某某、黄某某7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华安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吴某某的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擅自采伐他人的林木,林木立木蓄积量为3.8161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杨峰

检察官助理陈思睿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的,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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