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广西昭平县人,住昭平县**镇**村**组**号。1993年12月27日曾因盗窃罪被昭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昭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昭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昭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底,被告人吴某甲向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谭某某、谭某庚等村民购买它们位于木格乡中平村揽平组麻芒(小地名)、旺岐组公凹(小地名)责任山的林木。2016年,被告人吴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贵州籍“老廖”等4名采伐工人将其购买的林木进行采伐。
经来宾市林业勘查设计院现场鉴定:林木被采伐地点位于昭平县木格乡木格村7林班5601、5701、2801、5901小班,采伐面积为3.08公顷(折合46.2亩),被采伐林木蓄积量为202.6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法院判决书、林政办证明等;2.证人李某某、谭某辛、谭某甲、谭某壬、谭某乙、谭某戊、谭某己、谭某丙、谭某丁、谭某庚、吴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像片;5.鉴定意见:现场调查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并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云修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被羁押在昭平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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