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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滥伐林木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75********,壮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住象州县****村民委****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8日被象州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州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擅自砍伐其购买的位于象州县**镇**社区**村村背的马尾松林木。后经象州县森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现场被滥伐的马尾松林木的蓄积量为22.84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覃某某、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象州县森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海明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住象州县**镇**村民委**村**号,联系电话:17376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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