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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001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与胡某甲、张某某、金某某均未获得烟草专卖生产和经营许可资质。2015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与胡某甲、张某某、金某某(均已判刑)、胡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在鞍山成立烟梗加工厂。吴某某、胡某某负责提供生产设备及技术工人,并负责买主将烟梗加工后的成品销售至河南、广东等地,胡某甲、张某某、金某某负责选择厂址,提供资金,雇佣工人加工生产,采购烟梗及运输,核对每天资金账目。2015年8月起,胡某甲、张某某、金某某在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城昂堡镇东台村正式生产运营。

自2015年8月起,上述人员将从辽宁省凤城市胡某某处购买的200余吨烟梗进一步加工成烤烟后,在没有取得生产、经营烟草产品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吴某某向河南等地销售。截至2015年12月23日案发,胡某甲、张某某、金某某、吴某某以每斤约3元人民币的价格累计贩卖烟草制品22车,约330000斤,自2015年8月至11月间,胡某甲、张某某通过银行卡累计收到货款983,000元人民币,吴某某共获利90,000元人民币。

2015年12月23日,公安人员将正从辽宁省鞍山市运往河南省的烟草制品截获并依法扣押,2015年12月24日,公安人员在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城昂堡镇东台村库房内搜查并扣押了四台烟草加工机器,以及烟草制品五车。经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上述烟草制品类型均为烤烟,重量分别为15200斤,44520斤,上述烤烟价值人民币312,720元。

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家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底卡、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账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同案判决书;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胡某甲、张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兆华

检察官助理:高令昆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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