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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19〕9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66********,仫佬族,初中文化,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4日早上11时许,吸毒人员钟某某用手机联系被告人吴某某提出购买100元的海洛因,二人按约定去到河池市金城江区**路**号**广场停车处前进行了交易,二人刚离开现场就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依法在钟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物品二小包,经称量共净重0.13克;在吴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四小包,经称量共净重0.23克。后经物证部门鉴定,二人身上被查获的疑似毒品物品均为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获利,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3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八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阮星

2019年7月25日

附: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方式为:1337748****;

2、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量刑建议贰份、认罪认罚程序相关文书一套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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