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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寨**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广昌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l、2020年2月6日,被害人刘某甲在微信朋友圈看到被告人吴某某发了两条卖口罩的信息,于是以2元一个的价格向吴某某订购8000个口罩,后刘某甲通过微信向吴某某微信转账l6000元。吴某某收到微信转账后称当天晚上可以发货,然而其一直没有发货,其将收到钱款后用于日常开支及网络赌博。

2、2020年2月3日,被害人沈某某在微信朋友圈看到被告人吴某某发布卖口罩的信息,于是向吴某某以2.4元一个的价格订购25100个口罩以及以2.2元一个的价格订购8000个口罩,沈某某通过微信合计向吴某某转账63340元。吴某某收到微信转账后一直未发货,其将收到的钱款用于日常开支及网络赌博。

3、2020年2月l3日,被害人秦某某在微信朋友圈看到被告人吴某某发布卖口罩的信息,于是以2.5元一个的价格向吴某某订购了5000元的口罩,秦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某某农业银行卡转账合计5000元,之后吴某某一直未发货。

4、2020年3月l6日,被害人杨某某在“****”微信群里看到吴某某“****”的微信发布卖口罩的信息,于是添加吴某某微信,以12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购买了60只N95的口罩,吴某某发货后将快递订单号的截图发给杨某某。3月2l日杨某某再次以8元一个的价格向吴某某订购l0000个带呼吸阀的口罩,杨某某通过其支付宝向吴某某支付宝转账30000元定金,然而吴某某一直未发货,其将收到的钱款用于网络赌博。

5、20l9年1l月l8日,被告人吴某某对被害人刘某乙称有一个补单项目,每l0000元可以结算ll000元,于是刘某乙向吴某某转账20000元;第二天吴某某说有一个跑单的大项目,投资50000元,可以结算58000元,于是刘某乙向吴某某转账22万元;在2019年1l月24日至2019年l2月8日期间,吴某某多次以购买解码器、解冻软件,交担保金等各种事由要求刘某乙向其转账。刘某乙合计向吴某某转账90.16万元,吴某某将收到的钱款用于网络赌博以及日常开支。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情节;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向广昌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霞

检察官助理:江宜如

(院印)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资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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