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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盗窃案)(公开版)_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住**镇**村*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乐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乐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3日内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 月12日,胡某某在网络上与邹某某对骂,当天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和胡某某在乐安县城****小区门口遇见邹某某,胡某某就扇了邹某某数个巴掌,之后双方约好当天晚上叫人去县城的**公园打架。被告人吴某某叫易某某、杜某某、陈某某等人来帮忙打架,邹某某也回去叫人打架。当天晚上21时许,在**公园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纠集的胡某某、易某某、王某某、杜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等二十余人和邹某某纠集的卢某某、董某某等七人聚众斗殴。在打架前,吴某某这一方由易某某、王某某、蔡某某三人带来了三把西瓜刀,在打架时吴某某拿了一把刀在手上,易某某拿了一把刀在手上,后易某某持刀砍了对方的董某某背部两下。经过鉴定,董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和清单、被告人前科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朱某某、何某某、黄某某、杜某某、陈某某、胡某某、易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持械纠集他人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安县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检察官:戴昂兴

(院印)

2021年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乐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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