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水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383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静宁县**镇**村**组**号,本市无固定住址。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9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构罪无必要),2019年4月10日释放,2019年4月2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监视居住期间再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水磨沟区**汽车服务中心**号车库工作期间,趁被害人杜某某不备,盗窃被害人放置于车库内汽车修复机上正在充电的一部黑色VIVO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95元)。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挥霍。2019年3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再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收条、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视频侦查线索报告;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作案时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再犯盗窃罪。建议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 娟
检察官助理 张华林
2020年5月13日
(此页无正文)
附项:
1、被告人吴某某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三册;
2、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移送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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