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2012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5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未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13日和2019年3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两次来到湘潭县**镇寻找扒窃目标,共计扒窃他人手机三台,盗窃财物价值7829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2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来到湘潭县**镇牛头岭**购物广场内,趁被害人唐某某购物未注意将其口袋内一台苹果6SPLUS手机盗走。经湘潭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手机价值4976元。
2、2019年3月23日,在湘潭县**镇**商场内,被告人吴某某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将其衣服口袋内一台蓝色VIVO牌手机盗走。随后,吴某某又将被害人曹某某衣服口袋内的一台****牌手机盗走。经湘潭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VIVO牌手机价值1734元、OPPO牌手机价值11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有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黄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鸿艺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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