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普宁市洪阳镇昆安某某泰安里85号,于2019年12月17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在普宁市大坝镇半径村黄某甲来某某喝酒时,因被害人黄某乙存辱骂吴某某,吴某某遂使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黄某乙存面部、头部、腿部、肋部、胸部等部位,致被害人黄某乙存受伤。
2019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因怀疑被害人黄某乙存盗窃他一瓶酒,遂和黄某甲来一同到黄某乙存家中查找,因被害人黄某乙存辱骂吴某某,吴某某遂使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黄某乙存面部、腿部,致被害人黄某乙存受伤住院治疗。
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黄某乙存所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某某;2.证人黄某甲来、蔡某某玲、黄某丙丰、黄某丁、黄某戊、蔡某某锡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乙存的陈述;4.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吴某某的某某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少锐
(院印)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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