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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吴某某,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3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鹤山市**镇**制伞厂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镇**村**屯**号,现暂住鹤山市**镇**村出租屋。因本案于2019年4月4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吕嘉浩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吴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鹤山市**镇**五金厂工作期间,与同事王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打斗,吴某某用拳头殴打王某某,王某某用铁条殴打吴某某头部一下。在打斗中,吴某某致王某某右眼睑软组织挫裂伤及右眼球结膜挫伤,伤后致右眼内眦韧带断裂(经鉴定,达轻伤一级程度);王某某致吴某某头部软组织挫裂创及挫擦伤,伤后致左颞顶部头皮挫伤伴左侧顶部头皮下血肿(经鉴定,达轻微伤程度)。同年4月4日,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吴某某向王某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合共人民币35173元,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吴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婉珍

2020年3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的常住地址为鹤山市**镇**村出租屋;

2.案卷材料共两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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