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63********,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镇**行政村**村**号,2019年12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沈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 年12月1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3日20时许,在沈丘县**镇**大道南段**小区,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故滋事,与孙某某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被告人吴某某将孙某某和孙某某的母亲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吴某某家人赔偿被害人医疗等费用共计72000元整。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邵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 倩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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