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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6〕962号

被告人吴松柏,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四川省眉山市**县人,现住四川省**********单元**号。被告人吴松柏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松柏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6月8日、6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谢某某、詹某某、周某某、徐某某、沈某某、魏某某、陈某某、苏某某、宋某某、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6年7月5日、2016年9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6年8月5日、2016年10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宿州**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了“****里小区”开发权。2014年10月20日,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标“****里小区”建设权,总承包幸福里小区的开发项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得分包、转包。广通公司委托樊某某(另案处理) 进行施工。

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吴松柏以淮南市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的施工方负责人樊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标明**公司将**里小区的土建工程发包给淮南市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约定吴松柏不得分包、转包。后被告人吴松柏伙同樊某某在上述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不能分包的情况下,仍将**里小区的各工程向外分包,具体如下:

1.2015年6月7日,吴松柏与詹某某签订《钢筋班组施工合同》,**里工地中的钢筋工程承包给詹某某, 收取詹某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另被告人吴松柏谎称自己承包了江西上饶的一处工地,将该工地的钢筋工程承包给詹某某,骗取詹某某保证金10万元。

2.2015年6月3日,吴松柏与谢某某、张某某签订《木工施工协议》,将**里工地中的木工工程承包给谢某某、张某某, 收取谢某某、张某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

3.2015年9月21日,吴松柏与徐某某应签订《架子工施工协议》,将**里工地中的架子工工程承包给徐某某,收取徐某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

4.2015年9月21日,吴松柏与沈某某签订《水电安装分包合同》,将**里工地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沈某某,收取沈某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

5.2015年6月12日,吴松柏与周某某签订《抹灰施工合同》,将**里工地中的泥工工程承包给周某某,收取周某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

6.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吴松柏以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魏某某签订合同,将已分包给谢某某等人的工程全部承包给魏某某,收取魏某某保证金人民币70万元。

7.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吴松柏以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陈某某签订合同,将****里小区的全部工程再次承包给陈某某,并收取陈某某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

8.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松柏再次将**里小区工程中的土木工程、瓦工工程、钢筋工程等承包给苏某某,并收取苏某某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人吴松柏收取以上保证金后,并未进行任何施工,并于2015年11月底失去联系。

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吴松柏谎称自己承包了淮南潘集区滨河新城工地,与宋某某签订《木工班组经济、质量、安全责任承包协议》,将该工程的17#、18#、28#-33#楼的木工项目承包给宋某某,并收取宋某某15万元工程保证金后,不知去向。 

 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吴松柏以同样的理由,与李庆山签订《木工班组经济、质量、安全责任承包协议》,将淮南潘集区滨河新城工地建设的1#-7#楼木工项目承包给李某某,并收取李某某5万元工程保证金后,不知去向。

2016年3月3日,被告人吴松柏在四川省仁寿县镇紫气东来茶楼门口被四川省文林镇派出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转帐凭条、施工合同、协议、收条、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某某、詹某某、周某某、徐某某、沈某某、魏某某、陈某某、苏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任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松柏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松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1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焕

检察员:黄群

   

2016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松柏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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