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219**********,**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荔波县,家住荔波县**街道**村**组**号,2020年11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荔波县**街道**村**组**号。
本案由荔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现已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于2018年10月4日18时35分许醉酒后,驾驶贵J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荔波县水利往荔波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荔波县312省道0公里+600米处时,与对向由莫某某驾驶的贵J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当时血液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
荔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被查获后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全部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我国道路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荔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春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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