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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92********,汉族,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桂A*****小型普通客车,自丰城市****市场往南昌方向行驶,车上副驾驶室搭载被害人吴某甲,当车辆行驶至丰城市105国道**镇**村**村口路段时,追尾撞到了停靠在村口路边的熊某某驾驶的赣C*****自卸低速货车,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吴某某受伤,被害人吴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系受较大的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吴某某血样中含有乙醇,测定结果为92.89mg/100ml。经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12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的肇事车辆等物证;谅解书等书证材料;证人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并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勇军

(院印)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有关涉案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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