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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污染环境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11986********,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住临沂市罗庄区****号,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睢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雇请民工崔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等人,在睢县**乡**村砖瓦厂南侧一院落中非法处置废旧电容,试图提炼出废铝转卖。直至2019年9月27日被睢县公安局后台派出所查处时,共计提炼废铝7.62吨,尚未处置废旧电容共计23.48吨。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炼出的废铝及尚未提炼的废旧电容(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临时羁押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及扣押材料、梁某某对吴某某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睢县环保局认定危险废物的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雇请民工非法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运宽

检察官助理:贾 强

2020年4月2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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