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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污染环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刑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20年4月1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系**湖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镀铬车间班长兼废水处理员,负责车间电镀工序和废水处理工作。2020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处理生产废水时,发现压滤机滤布损坏无法起到过滤作用,其为省事未按正规操作规程停止设备并更换滤布后再处理废水,而是直接从压滤机出水管处私接两根PVC管,将未经过滤的生产废水直接排往厂区的雨水沟渠,再由雨水沟渠流入外环境,排放约20分钟。19时许,长沙生态环境局浏阳分局对**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人吴某某私设暗管排放废水,环保执法人员立即现场对排放至雨水沟渠的废水采样并于次日送检。经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检测,送检的生产废水重金属污染物严重超标,其中总铬含量为932mg/L(国家标准为1.5mg/L)、总锌含量为310mg/L(国家标准为2.0mg/L)、总铜含量为11.1mg/L(国家标准为0.5mg/L),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一级标准限值的620倍、154倍、21.2倍。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服务委托单、送样信息确认表、送检样品照片、样品取样原始记录、样品分析原始记录、**湖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污水处理措施、危险废物管理及转移等相关制度、**湖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图、长沙市生态环境局移送涉嫌环境违法犯罪案件审批表、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材料清单、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调查询问笔录、关于**湖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活塞环生产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湖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活塞环生产线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的函、水质采样原始记录表、现场照片、检测报告、到案经过、关于**湖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镀铬废水外排雨水沟废水检测结果超标倍数和超标倍数计算方法的说明、湖南行政执法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曾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吕某某、颜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晓晨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4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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