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诉刑诉〔2018〕47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5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吴江区**镇**村**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2月2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吴江区**村**组吴某某金属招牌加工作坊内,从事金属标牌加工生产,将生产、清洗作业中产生的含重金属污染物的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至作坊西侧集水池,后经其本人私设暗管接入农村生活污水管网,导致污水处理系统菌种异常。经监测,作坊西侧集水池总铬含量为25.7mg/L、总铜含量为218 mg/L、总锌含量为115 mg/L,分别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16.13倍、435倍、56.5倍;生活污水接入口总铬含量为32 mg/L、总铜含量为152 mg/L、总锌含量为80.1 mg/L,分别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20.33倍、303倍、39.05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废水采样记录表、监测报告等;
2.证人朱某某、俞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霞
2018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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