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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敲诈勒索案)_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进检公诉刑诉〔2019〕37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江西省南昌市进某某**镇**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进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份,被告人吴某某见徐某甲、周某某在进某某文港镇燕归北路与晏殊大道建设房屋,吴某某以在该地块种过菜为由,向徐某甲、周某某索要补偿款,并阻拦徐某甲、周某某施工。徐某甲、周某某向吴某某支付了二万一千元后才得以继续施工。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7月30日被进某某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徐某甲、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勇

2019年11月11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进某某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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