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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敲诈勒索案)_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11991********,汉族,中专文化,现在合肥**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歙县,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公寓**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屯溪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被害人汪某某与“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签订车贷合同(单份,公司保管),用其一辆现代轿车抵押贷款4万元,借期二年,扣除第一期还款利息、管理费、GPS使用费等费用后实际到手35658元。一个月之后,时任该公司负责人的被告人吴某某得知汪某某向其他车贷公司咨询了车辆可否再次抵押的相关事宜,认为其有违约风险,遂将其现代轿车锁住并予以扣留,肆意认定其违约并向其索要高额赎车费,汪某某迫于车辆被控制的压力支付给吴某某49134元将该车赎回。该笔钱系余某某先代为垫付给吴某某,后汪某某又用该车辆到余某某所在的公司贷款并于第二日将钱还给余某某。吴某某涉嫌敲诈勒索数额为1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5月22日由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自首。案发后,其退赔了汪某某所有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单方面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的手段,将被害人的车辆扣留并向被害人索要高额的违约金等费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高佳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公寓**室。

2.公安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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