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以卢某某在其家的二楼洗手间内偷装摄像头为由,邀约卢某某到麦市镇石咀头商量此事。当晚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卢某某在石咀头见面并发生争执时,何某等人开车从此地路过,经了解得知此事后,何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将卢某某拉至何某等人的车上,并将卢某某带至麦市镇堑下桥旁正在建设的麦市中学工地附近,何某叫卢某某跪下,何某以扇耳光的方式殴打跪在地上的卢某某,经被告人吴某某劝阻后何某停手,何某用脚在卢某某嘴部踢了一下后,何某等人离开现场。后卢某某提出要将此事私了解决,被告人吴某某要卢某某出五万块钱,后经协商要卢某某出二万元私了此事。次日,卢某某请葛某某通过葛某向吴某某说情,当日晚20时许,卢某某在麦市镇老街移动营业厅门口当着葛某某、葛某的面将五千元钱交给吴某某。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犯罪所得五千元由其近亲属代为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王某某、葛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皮赤锋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于通城县麦市镇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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