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路**号**室,住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害人王某某,以公开双方发生性关系时拍摄的视频相要挟,让王某某转账人民币3000元给吴某某。因害怕隐私被公开,2020年2月1日,王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2287元给吴某某。2020年4月9日晚,吴某某再次联系王某某,并以将二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及视频告知王某某母亲为由,对王某某进行要挟,要求王某某向其转账人民币1000元。因害怕事情被自己母亲知道,2020年4月10日中午,王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1100元给吴某某。吴某某共勒索到王某某人民币3387元。
2020年6月26日,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民警在来宾市兴宾区前卫路13号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退赔给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387元,王某某对吴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披露被害人隐私方式要挟被害人,勒索被害人人民币3387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亚天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吴某某作案用的一部黑色苹果牌8Plus型手机,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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