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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敲诈勒索案)_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刑诉〔2019〕21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住芜湖市弋江区**小区*****室。2007年12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张某甲、袁某某、后某某、邢某某(均已起诉)共同出资在芜湖市租赁写字楼设立未经工商注册的“车好贷”或“车立贷”公司,经营汽车安装GPS开走借款业务(即车主借款时和放贷方签订借款合同和汽车质押合同,放贷方在车主汽车上安装GPS,然后放款给车主,车主可以将汽车开走的业务,俗称“二开”业务),并按相应比例分配犯罪所得。四人分工明确,张某甲主要负责业务拓展,邀集后某某、邢某某等骨干成员及鲍某某(已起诉)、曹某某(已起诉)、洪某某(已起诉)等一般业务员,租用车库停放客户车辆及参与拖车后与客户谈判,袁某某主要负责审核放款、拖车及与客户谈判,后某某主要负责安装GPS及日常管理,参与拖车及与客户谈判,邢某某主要负责资金进出、记账、办理客户结清手续及给业务员发放提成。该业务主要流程为业务员诱骗客户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指订立书面借款数额高于口头借款数额的合同,一份书面对外,一份口头私立)、汽车质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合同,从中非法骗取被害人“保证金”、“服务费”、“上门费”“GPS”安装费等费用,并要求被害人按照书面合同上虚高的借款金额还本付息。在被害人签订合同后张某甲、袁某某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将车辆开回芜湖藏匿,伙同被告人吴某某以交纳拖车费、违约金等名义向被害人索取高额赎车费,并要求被害人立即偿还本金虚高的借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17日,被害人钱某某到本市财富广场找叶某某(已起诉)办理“二开”业务,叶某某将其介绍给芜湖“车好贷”公司,曹某某代表该公司与钱某某签订了借款金额为4万元的书面借款合同、汽车质押合同等,在扣除“保证金”、“上门费”、“GPS安装费”、“服务费”及首期利息后,钱某某实际借款人民币29645元。合同约定分20期还款,每期还款2225元。钱某某还了14期本息31150元后,该公司单方认定其违约,指使他人将其汽车偷开至芜湖藏匿,并通知钱某某到芜湖“谈判”、“协商”,袁某某及被告人吴某某以扣车相要挟,索要拖车费、违约金及借款本息等费用。钱某某迫于无奈,向该公司交付15000元,将汽车赎回。钱某某被骗取虚高本息14855元,另支付赎车费用1650元。

2.2017年7月29日,被害人王某某到本市财富广场找叶某某办理“二开”业务,叶某某将其介绍给芜湖“车好贷”公司,该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了借款金额为4万元的书面借款合同、汽车质押合同等,在扣除“保证金”、“上门费”、“GPS安装费”、“服务费”及首期利息后,王某某实际借款人民币29650元。合同约定分20期还款,每期还款2542元。王某某还了14期本息35588元后,该公司单方认定其违约,指使他人将其汽车偷开至芜湖藏匿,并通知王某某到芜湖“谈判”、“协商”,袁某某及被告人吴某某以扣车相要挟,索要拖车费、违约金及借款本息等费用。王某某迫于无奈,向该公司交付30100元,将汽车赎回。王某某被骗取虚高本息21190元,另支付赎车费用14848元。

3.2017年6月22日,被害人李某某到本市财富广场找叶某某办理“二开”业务,叶某某将其介绍给芜湖“车好贷”公司,该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借款金额为3万元的书面借款合同、汽车质押合同等,在扣除“保证金”、“上门费”、“GPS安装费”、“服务费”及首期利息后,李某某实际借款人民币25720元,李某某还款18期本息31284元后,该公司单方认定其违约,指使他人将其汽车偷开至芜湖藏匿,通知李某某到芜湖“谈判”、“协商”,张某甲及被告人吴某某以扣车相要挟,索要拖车费、违约金及借款本息等费用。李某某被迫交付了2万元现金,才将汽车赎回。李某某被骗取虚高本息5564元,另支付赎车费用2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甲、袁某某、后某某、邢某某纠集叶某某、曹某某、洪某某、鲍某某、吴某某等人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以“套路贷”形式骗取被害人财产,并以胁迫手段逼迫被害人交付钱款。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参与敲诈勒索3起,数额为364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被告人吴某某为一般成员,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志强

2019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2.卷宗1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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