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泾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8月24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电话、微信与安徽**粉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总经理潘某某联系,以该公司存在环保问题为由威胁该公司,要求支付5000元封口费,否则将向有关部门举报。潘某某称此情况要与公司股东商量,遂约吴某某到**公司面谈。
当日10时许,吴某某来到**公司与潘某某交涉封口费事宜,潘某某称要去准备现金,同时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赶到**公司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指认笔录;
5. 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方式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倩茹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