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狗孬”,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111989********,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村**组**号,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路**小区**号楼**单元**。2018年4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30日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2019年6月26日被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7个月。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开设赌场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3日、2020年6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2019年3月上旬,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孙某甲(另案处理)、孙某乙(另案处理)、任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另案处理)开设赌场,仍将自己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村的家中提供给其作为场所,并在该赌场内负责发牌等工作,被告人吴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任某某、马某某共非法获利约18500元。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退还1500元。
二、敲诈勒索罪
2019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跟随孙某甲、马某某、孙某乙、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村何记涮牛肚店找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后,孙某甲以二人在孙某甲等人开设的赌场内打假牌为由让二人赔钱,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拒绝后,被告人吴某某、孙某甲、孟某某、孙某乙、马某某等人采取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向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索要64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证人孙某甲、马某某、孙某乙、孟某某、任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敲诈勒索中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同时犯数罪,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旋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