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镇**村**组17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7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20日被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4时许,吴某某打电话给在普安县**三楼张某某经营的“**”酒吧上班的妻子田某某,夫妇发生争吵,田某某将吴某某的电话拉成黑名单。吴某某来到田某某上班的“**”酒吧,持石头将酒吧内的吊灯、笔记本电脑、吧台大理石、玻璃、收银机、酒柜、酒杯、啤酒等物品砸坏。
经普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吴某某砸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6324元人民币。2019年10月24日,吴某某接到普安县公安局**派出所的电话通知后,立即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持石头在“**”酒吧毁损财物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吴某某使用的石头、被砸毁的财物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批准逮捕书、逮捕证等等;(3)证人证言:田某某、任某某等证言;(4)被害人陈述:张某某陈述;(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吴某某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物价鉴定结论;(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与妻子田某某发生口角后,持石头毁损田某某上班的“**”酒吧的设施,经鉴定,财物毁损达人民币2632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弘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被害人张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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