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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住扬中市**小区**幢**室。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4月10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10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9年10月25日被扬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吸毒,于2020年6月18日被扬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疫情原因未及时执行,又因吸毒,于2020年8月27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并处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吴某甲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23时2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甲为泄愤,驾驶苏LC****面包车至扬中市**小区地下车库,采取驾车撞击,用铁架砸、脚踹等方式,将其父亲吴某乙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号牌为苏L9****轿车毁坏。经扬中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毁坏的轿车损毁部分价值11.95万元。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乙系父子关系,二人财产相互独立。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扬中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照片、扣押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有犯罪前科,且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恒荣

检察官助理:付磊

2021年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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