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吴某某,性别:**,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4********,**族,**文化,浙江省瑞安市**模具有限公司法人,户籍在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路**号,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道**号。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依法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误至上海市普陀区**路**号绿洲中环中心1号楼3楼后,故意将该楼层电梯厅门、钢化玻璃、消防栓箱、消防栓按钮等财物毁坏,经鉴定,上述财物直接物损为人民币5539元。
被告人吴某某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单位上海**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员工蒋某某的陈述、辨认照片,证明其系上置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管理绿洲中环1号楼,2020年9月22日10时许,其收到公司通知说***路****弄绿洲中环1号楼3楼的玻璃幕墙、电梯门及消防设施被一个喝醉酒的人打砸,经实测物损总维修费用为56210.97元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系***路****弄绿洲中环中心的保安,2020年9月22日6时许,其在绿洲中环中心1号楼大厅执勤,听到3楼有异响,查看发现被告人吴某某正拳打脚踢一扇电梯门,两扇电梯门被踢的严重变形, 3楼一扇玻璃窗被砸坏、消防栓喷嘴和消防栓水带被弄在地上,现场还有一些门锁之类的小东西被弄坏的事实。
3.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绿洲中环中心***路停车收费岗亭的保安,2020年9月22日5点多钟,其看到一个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在绿洲中环1号楼3楼用一个像尖嘴一样的物体,后听同事说是消防栓的喷嘴在砸窗,后将窗玻璃砸碎的事实。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当日在案发地乘坐电梯及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涉案工具的事实。
5.上海市普陀区发展改革管理事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毁坏的财物的直接损失情况。
6.被害单位提供的损失清单、报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等材料,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的损失情况。
7.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8.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情况。
9.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信息。
10.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检讨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20年9月21日晚上,酒后误入***路****号绿洲中环1号楼的3楼,为找到出口,其将该楼层的两个消防通道的门把手掰坏,将消费箱弄坏,用消防喷嘴将该楼一面玻璃幕墙砸碎并用脚将电梯门踢坏等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跃辉
2020年11月3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80653****。
2. 侦查卷宗三册(含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法律意见书》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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