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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54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街道**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赌博,于2019年2月被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27日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4月28日14时许,在江阴市**街道**村**幢**室,因与合租的被害人杨某甲旧有矛盾心生报复想法,遂趁被害人杨某甲不在房间之际,将被害人杨某甲放置在床头柜的浪琴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6880元)扔在马桶冲走。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事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90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新学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村**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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