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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杀人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593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农安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农安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4日提请我院批准逮捕,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同日农安县公安局将其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农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提请我院批准逮捕,我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农安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5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2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因对自己名下的19,000元顶名贷款还款问题不满,多次找信用社未得到解决,想通过威胁、恐吓的方式让三盛玉信用主任鞠某某帮助其解决贷款问题,于2019年9月27日7时许,吴某某持镰刀、菜刀来到农安农商银行三盛玉支行,看见被害人鞠某某站在填单台后侧,一边说要砍死鞠某某 一边右手持镰刀砍向鞠某某,鞠某某将镰刀控制按住,吴某某刚要举起左手的菜刀时,被身边的宋某某、梁某某抓住,吴某某、鞠某某、宋某某、梁某某四人撕扯在一起,后将吴某某在门外制服。吴某某用嘴将鞠某某胳膊咬伤,将宋某某膝盖咬伤,经鉴定,二人之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杨某某、梁某某、曲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朱某某、李某乙、顾某某证言;

四、被害人宋某某、鞠某某陈述;

五、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两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力强

(院印)

2020年5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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