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公诉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210219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辽宁省瓦房店市**乡**街**号。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瓦房店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月3日移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7日将此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系朋友关系,两人因工作上琐事产生矛盾。2019年10月20日20时许,吴某某与李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两人在瓦房店市**乡**村****小区锅炉房大院门口附近见面时,李某某辱骂吴某某并用拳头朝吴某某头部击打,吴某某遂拿出事先从家中电脑桌里拿的一把折叠刀朝李某某胸腹部、头面部等部位连捅数刀,造成李某某死亡。经鉴定,李某某因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单面刃尖刀刺切可以形成。
案发后,吴某某在现场用手机拨打瓦房店市公安局三台派出所的电话报警,后警方在案发现场将吴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于某甲、某某某、刘某某、林某某、于某乙等证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持械故意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腾蛟
检 察 员: 王秋生
2020年7月28日
附注: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下列材料:侦查卷宗肆册、光盘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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