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81986********,侗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镇**6号**栋**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6月29日、30日,被告人吴某某实施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犯罪,于同年11月8日被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决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20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5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作为漳浦县绥安镇巴洛克酒吧的现场管理人员,在该酒吧上班期间,见陈某某等客人在酒吧闹事,经汇报、请示股东肖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之后,指使酒吧保安队长郑某某(另案处理)带领酒吧保安员林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换上便装,戴上头套,持锄头柄对陈某某进行殴打,驱赶出酒吧,致其脸部、鼻子、腿部等处受伤。经鉴定,陈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等人通过巴洛克酒吧赔偿陈某某医药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55000元,取得其书面谅解。
2019年6月29日、30日,被告人吴某某实施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犯罪,于同年11月8日被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决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20年7月1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林某某、肖某某等12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关于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前罪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故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坦白、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其同案人具有持凶器伤害他人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吴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恋钦
检察官:阮毅明
(院印)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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