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8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镇**街*委*组,捕前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镇***家属楼**栋**门***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016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全部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将该案退回该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完毕后,于2020年5月11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镇**产业园内工作时与同事罗某甲发生口角,吴某某用扫码工业手机撇打罗某甲,将罗某甲鼻子打伤。经鉴定,罗某甲外伤致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
2、证人高某某、李某某、罗某乙陈述;
3、被害人罗某甲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向东
2020年5月27日
(院印)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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