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事检察刑诉〔2020〕Z2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住江口县**镇**村**组。吴某某于2012年因殴打他人被江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500元;于2015年7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江口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5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7日被江口县公安局逮捕;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0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朋友杨某某、王某某在江口县双江街道西雅图网吧旁“陈记老字号”宵夜时,杨某某看见其表姐张某甲与朋友樊某某、张某乙等人在隔壁宵夜,便上前与其打招呼,张某甲称要打杨某某,吴某某与张某甲便发生抓打,樊某某上前帮忙被吴某某殴打倒地后,吴某某继续用脚踢踩樊某某,致使樊某某左侧第5、6根肋骨骨折。经铜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樊某某肋骨骨折的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9年3月26日,江口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吴某某接受调查,吴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吴某某赔偿被害人樊某某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24600元,并取得被害人某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铜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99号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樊某某达成和解,积极赔偿并取得某某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开华
检察官助理:张勇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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