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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11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长沙市岳某某**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晚上12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及廖某某、余某甲(已判刑)、余某乙(被强制医疗)在长沙市岳某某**小区**栋“辣味优时尚龙虾馆”吃宵夜。余某乙认为邻桌顾客被害人魏某某说话声音大,随手拿一个啤酒瓶砸向魏某某,然后对魏某某进行殴打,吴某某及廖某某、余某甲、余某乙一起拿啤酒瓶、凳子等物品对魏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对魏某某拳打脚踢,将魏某某打伤。经鉴定,魏某某的损伤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特点,其损伤为头面部、腹部及左手软组织挫裂伤及左侧第10肋骨折、脾破裂、腹腔积血,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吴某某及廖某某、余某甲、余某乙已赔偿了魏某某医药费人民币10万元。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在侦查及审查起诉期间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住院预交金凭条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犯廖某某、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魏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及廖某某、余某甲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吴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奕玲

检察官助理:钟强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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