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89********,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镇排**村**组,住长沙县**街道**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龙某某在长沙县**街道**小区**栋三毛烧烤粥吧相邻两桌吃夜宵,因发生口角引发肢体冲突,吴某甲将龙某某抱摔倒地导致龙某某左脚腓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2020年1月15日吴某甲的家属对龙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星沙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书及收条等书证;2.证人姜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赔偿谅解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赋智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