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刑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湘阴县**镇**村**组王某某家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吴某某持刀将王某某的腹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湘阴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1000元,并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瞿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志雄
检察官助理:汪 亚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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