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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刑诉〔2019〕447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8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街道**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6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因电闸被拉一事与其邻居董某某发生口角、打斗。次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丈夫魏某某(另案处理)陪同下在本区大桥新区华中科技大学江南协和医院就医时,遇董某某同在该医院放射科休息区等候就医,被告人吴某某遂上前掌掴董某某面部,双方发生口角。后魏某某妻弟吴某甲(另案处理)至现场将董某某推倒在地,魏某某用拳头反复击打董某某头部、脚踢其胸腹部,期间吴某甲按压董某某头部,被告人吴某某拉扯、拍打董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董某某主要损伤为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血肿,多处头皮挫伤,术后遗留瘢痕总长度为21.5cm,面部挫伤,胸腹部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及魏某某赔偿董某某人民币4万元。

2019年4月9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本区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3.证人魏某某、吴某甲、何某某等人的证言;4.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慧

2019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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