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65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94********,汉族,大专文化,武汉**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号,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街**社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武汉巿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幵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巿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幵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车在本区左岭街左岭大道与科技一路交叉口附近的黄大堤港桥路非机动车路段行驶时,遇见钟某某骑自行车同向行驶,便按喇叭让钟某某让路,遭其不满。随后,吴某某停车驾车,钟某某上前与发生争执。期间,吴某某将钟某某右手手掌、面部打伤。后经鉴定被害人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到案后,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万元人民币,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案及破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李某某、吴某甲、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5.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7.涉案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民间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惠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方式:13343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审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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