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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号。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9月6日被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10日被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5日被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6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20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年3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3日23时许,吴某甲(另案处理)因与何某某妻子杨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欲与何某某、杨某某进行商谈,吴某甲邀约肖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邀约被告人吴某某、肖某某(另案处理)为吴某甲助威,随后由吴某甲驾车,一行五人来到本市**镇**村**组通村公路何某某家附近。在吴某甲等人多次打电话威胁之下,何某某与父亲何某甲、母亲陈某某、妻子杨某某等人来到商谈地点,协商时双方发生争吵,进而产生肢体冲突,吴某某、吴某某等人持刀将被害人何某某身体多处部位捅伤,并殴打被害人何某甲、陈某某。

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甲、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人民法院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甲、吴某某、万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陈某某、何某甲等人的陈述;4.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受他人邀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劲博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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