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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本案,于2019年9月2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5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徐某甲因怀疑其妻子徐某乙与被告人吴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准备到徐某乙、吴某某上班的临海市东塍镇金银照明厂找吴某某问话。徐某乙得知后,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遂准备一把砍刀放置在车内。2019年9月23日7时40分许,被害人徐某甲带着一把菜刀(别在腰后部)到金银照明厂等待被告人吴某某。当吴某某开车至厂内,徐某甲即冲过去用拳头殴打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见状,拿出事先准备的砍刀并下车追砍被害人徐某甲,徐某甲随即逃跑。被告人吴某某一边追一边使用砍刀砍徐某甲,致使徐某甲的背部、臀部及右手手臂等多处位置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徐某甲外伤致右桡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右前臂瘢痕、背部瘢痕、右大腿瘢痕长度均达10.0cm以上,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右桡神经断裂,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伤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撤案申请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徐某丙、徐某乙、尤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金银照明厂案发时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灵光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66643****;被害人徐某甲联系号码13858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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